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以敦检刑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鑫、刘熙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向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下属国有公司昌亨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向时任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局长董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向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下属国有公司昌亨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向时任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局长董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以敦检刑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鑫、刘熙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向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下属国有公司昌亨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向时任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局长董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向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下属国有公司昌亨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向时任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局长董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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