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51岁(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系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获得2007、2008年度国家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由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向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2、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企业处主任科员方×及居间介绍人李×(三人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方×、陈×2的证言,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2008年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及资金分配表,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的财务凭证及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单复印件,财政部关于修订《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申请解决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的请示》、那曲洛波铁矿开采可行性报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答复,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西藏百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获得2007、2008年度国家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由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向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2、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企业处主任科员方×及居间介绍人李×(三人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方×、陈×2的证言,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2008年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及资金分配表,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的财务凭证及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单复印件,财政部关于修订《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申请解决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的请示》、那曲洛波铁矿开采可行性报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答复,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西藏百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藏宇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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