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鄂州碧石佳宝铸钢厂,已被注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碧石佳宝铸钢厂负责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拘留。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同年8月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获知其投资的鄂州市碧石佳宝铸钢厂被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上报为(年产能1.5万吨)取缔、关停企业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找到时任市发改委工业科科长的夏某(另案处理),为获取更多的环境保护专项治理奖励资金,要求其帮忙扩大产能数据,并在夏的家中送给夏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10月7日,市发改委以该厂年产能12万吨的标准请示省发改委考核验收。
2009年1月22日,卢某某顺利获取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奖励资金180万元。
2010年3月(应为2009年6月)的一天,夏某通过皮某(另案处理)将上述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专项治理关闭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表、炼铁炉照片、考核验收的请求及基本情况表、同意验收关闭企业的批复、下达治理奖励资金的通知、委托书、财政局拨付通知单、收据、支付凭证、入账清单、转账支票、付款证明、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退赃收据;有证人夏某、皮某、邵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材料、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鄂州市碧石佳宝铸钢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碧石佳宝铸钢厂负责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拘留。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同年8月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获知其投资的鄂州市碧石佳宝铸钢厂被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上报为(年产能1.5万吨)取缔、关停企业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找到时任市发改委工业科科长的夏某(另案处理),为获取更多的环境保护专项治理奖励资金,要求其帮忙扩大产能数据,并在夏的家中送给夏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10月7日,市发改委以该厂年产能12万吨的标准请示省发改委考核验收。
2009年1月22日,卢某某顺利获取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奖励资金180万元。
2010年3月(应为2009年6月)的一天,夏某通过皮某(另案处理)将上述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专项治理关闭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表、炼铁炉照片、考核验收的请求及基本情况表、同意验收关闭企业的批复、下达治理奖励资金的通知、委托书、财政局拨付通知单、收据、支付凭证、入账清单、转账支票、付款证明、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退赃收据;有证人夏某、皮某、邵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材料、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鄂州市碧石佳宝铸钢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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