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圣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东海县新水晶城1、2号馆10KV变电所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为取得时任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许某在工程承接和资金结算方面给予港圣公司帮助,以单位资金向许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东海县青松岭森林公园”消费卡人民币2000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宜尔衫集团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涉案招标文件、会计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许某、吴某、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圣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东海县新水晶城1、2号馆10KV变电所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为取得时任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许某在工程承接和资金结算方面给予港圣公司帮助,以单位资金向许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东海县青松岭森林公园”消费卡人民币2000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宜尔衫集团任免决定、劳动合同书、涉案招标文件、会计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许某、吴某、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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