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高某;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通过嘉定区动迁办相关领导承接了“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01号厂房拆迁工程”,并指使他人冒充动迁办领导,以该虚构的动迁工程为名,诱使何某某与其签署了合作拆迁协议,先后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万元。
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某的证言,相关协议书、借条、收条、营业执照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通过嘉定区动迁办相关领导承接了“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01号厂房拆迁工程”,并指使他人冒充动迁办领导,以该虚构的动迁工程为名,诱使何某某与其签署了合作拆迁协议,先后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万元。
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某的证言,相关协议书、借条、收条、营业执照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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