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马某某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货款人民币193000元。
二、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陈x1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1货款人民币61900元。
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一层,以能够为被害人黄x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人民币4588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300780元。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间,以能够为被害人马×(女,27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货款人民币193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以能够为被害人陈×1(男,18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1货款人民币619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一层,以能够为被害人黄x(女,27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人民币4588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0780元。
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x1、黄x的陈述,证人姜x、陈x2、施x的证言,辨认笔录,预定收据,收据,欠条,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向被害人陈x1退赔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元、向被害人黄x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马某某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货款人民币193000元。
二、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陈x1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1货款人民币61900元。
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一层,以能够为被害人黄x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人民币4588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300780元。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间,以能够为被害人马×(女,27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货款人民币193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以能够为被害人陈×1(男,18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1货款人民币619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一层,以能够为被害人黄x(女,27岁)订购苹果牌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人民币4588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0780元。
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x1、黄x的陈述,证人姜x、陈x2、施x的证言,辨认笔录,预定收据,收据,欠条,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向被害人陈x1退赔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元、向被害人黄x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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