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85年2月3日。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9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6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宝山电厂北门附近,因被害人李XX等人驾驶的十辆拉煤车停在大路上等待卸煤,将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堵住,致使砖厂不能进出料,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木棍将被害人李新有等人的十辆拉煤车玻璃砸坏,被告人陈某某开叉车将其中一辆拉煤车的油箱损坏,损毁物品价值5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530元。
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崔XX、李XX、侯XX、刘XX、孙XX、刘XX、曹XX等人陈述,证人陈XX、常XX证言,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352号鉴定结论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9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6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宝山电厂北门附近,因被害人李XX等人驾驶的十辆拉煤车停在大路上等待卸煤,将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堵住,致使砖厂不能进出料,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木棍将被害人李新有等人的十辆拉煤车玻璃砸坏,被告人陈某某开叉车将其中一辆拉煤车的油箱损坏,损毁物品价值5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530元。
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崔XX、李XX、侯XX、刘XX、孙XX、刘XX、曹XX等人陈述,证人陈XX、常XX证言,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352号鉴定结论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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