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
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某某、陈某某,均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宏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本区上河六队煤场XXX、曹家滩煤场XXX财物共计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房宏强、陈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对XXX煤场处罚中,已作出口头责令变更经营地址的决定,且XXX做了改正,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在对XXX煤场检查时是遵照上级领导意思,将暂扣的5万元予以退还,亦不构成受贿罪。
且刘某某将收受的18000元大部分用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执法人员误餐开支。
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款,刘某某退还了XXX暂扣款10万元,再未做任何处理。
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
该款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任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任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经济检查大队队长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的现金10万元,刘某某将暂扣的10万元退给XXX,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队检查XXX煤场暂扣及退还现金10万元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暂扣XXX现金10万元后全额退还,全部款项均由XXX经手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的现金10万元,刘某某将暂扣的10万元退给XXX,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该8000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刘某某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
该款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及其合伙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刘某某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队检查XXX煤场暂扣及退还现金5万元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工作检查中偶尔有个别商户请吃饭,经济检查队人员不去参加时,个别商户留下小额现金,该款由XXX保管,自2010年4月以来累计金额有11000元左右,该款用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平时用餐,此过程中刘某某从未给过任何钱。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对XXX煤场工作检查中,XXX作为榆阳工商分局局长未向刘某某队长打过招呼,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应该按正常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邵局长也打招呼,刘某某即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的事实。
该1万元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房宏强当庭提供证据,XXX、X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的18000元中有10000多元用于单位误餐、住宿支出。
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人刘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依法没收。
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为了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某某、陈某某,均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宏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本区上河六队煤场XXX、曹家滩煤场XXX财物共计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房宏强、陈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对XXX煤场处罚中,已作出口头责令变更经营地址的决定,且XXX做了改正,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在对XXX煤场检查时是遵照上级领导意思,将暂扣的5万元予以退还,亦不构成受贿罪。
且刘某某将收受的18000元大部分用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执法人员误餐开支。
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款,刘某某退还了XXX暂扣款10万元,再未做任何处理。
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
该款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任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任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经济检查大队队长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的现金10万元,刘某某将暂扣的10万元退给XXX,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队检查XXX煤场暂扣及退还现金10万元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暂扣XXX现金10万元后全额退还,全部款项均由XXX经手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上河六队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营业证上的储煤地址与具体经营地址不符,决定暂扣XXX现金10万元。
之后,XXX清理了储煤现场,并与刘某某联系索要暂扣的现金10万元,刘某某将暂扣的10万元退给XXX,XXX为了感谢刘某某,给刘某某送了现金8000元,该8000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刘某某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
该款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及其合伙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刘某某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队检查XXX煤场暂扣及退还现金5万元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工作检查中偶尔有个别商户请吃饭,经济检查队人员不去参加时,个别商户留下小额现金,该款由XXX保管,自2010年4月以来累计金额有11000元左右,该款用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平时用餐,此过程中刘某某从未给过任何钱。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队在对XXX煤场工作检查中,XXX作为榆阳工商分局局长未向刘某某队长打过招呼,榆阳工商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应该按正常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在榆阳区曹家滩魏全英煤场检查工作中发现XXX煤场无任何经营手续,决定暂扣XXX现金5万元。
8月20日左右,XXX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送了现金1万元。
之后邵局长也打招呼,刘某某即对XXX煤场未做任何处罚,并将暂扣的5万元全部退给XXX的事实。
该1万元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房宏强当庭提供证据,XXX、X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的18000元中有10000多元用于单位误餐、住宿支出。
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人刘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依法没收。
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为了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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