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4年初,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811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徐某辨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4年初,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81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底至2012年底,三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磨耳沟移民大桥便道建设工程承包人马某现金共计13000元;
2、2009年底至2013年底,五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权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
3、2011年7月份,收受天河口村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及场地平整工程承包人江某某所送价值3811元的金佛一个;
4、2012年2月份,观音镇沟口村村民李某某为了承包到天河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及解决其计划外孩子的户籍问题,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0元,请求被告人提供职务上的帮助,被告人予以收受;
5、2012年5月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天河口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区搬迁安置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夏某某现金6000元;
6、2013年底、2014年初,两次收受天河口村移民水井建造工程承包人兰某某之子兰某甲经手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移民局文件、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款单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收受天河口村超市建设工程承包人纪某现金6000元;
2、2014年1月,收受天河口村村民郭某现金2000元;
3、2013年2月,收受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为袁某某承包本村苗木基地协调关系方面提供职务上的帮助;
4、2014年2月,收受郧西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郭某、纪某等人的证词;3、天河口移民超市工程合同书、村级公路承包合同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4年3月,郧西县纪委监察局对被告人进行初步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上述两罪的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在处理村内部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受贿等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4年初,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811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徐某辨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4年初,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81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底至2012年底,三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磨耳沟移民大桥便道建设工程承包人马某现金共计13000元;
2、2009年底至2013年底,五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权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
3、2011年7月份,收受天河口村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及场地平整工程承包人江某某所送价值3811元的金佛一个;
4、2012年2月份,观音镇沟口村村民李某某为了承包到天河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及解决其计划外孩子的户籍问题,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0元,请求被告人提供职务上的帮助,被告人予以收受;
5、2012年5月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天河口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区搬迁安置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夏某某现金6000元;
6、2013年底、2014年初,两次收受天河口村移民水井建造工程承包人兰某某之子兰某甲经手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移民局文件、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款单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收受天河口村超市建设工程承包人纪某现金6000元;
2、2014年1月,收受天河口村村民郭某现金2000元;
3、2013年2月,收受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为袁某某承包本村苗木基地协调关系方面提供职务上的帮助;
4、2014年2月,收受郧西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郭某、纪某等人的证词;3、天河口移民超市工程合同书、村级公路承包合同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4年3月,郧西县纪委监察局对被告人进行初步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上述两罪的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在处理村内部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受贿等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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