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娄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娄某在高密市市立医院担任副院长兼保健科主任期间的医疗活动中,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药品回扣名义收取青岛某公司张某、高密某公司杜某、济南某公司颜某所送现金共计130800元,其中分给科室医生68100元,科室人员吃饭等支出21585元,个人所得41115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支出。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赃款现存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收据,药品回扣统计表二份,高密市市立医院科室用药情况表三份,手机短信照片四张,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高密市市立医院文件及职责证明各一份,高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日记账4份;证人张某、杜某、颜某、鹿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4111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娄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以“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利用其开处方的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诉人娄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并不致于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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