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马某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邹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间,独自和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乘夜间无人之机,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盗窃铝合金立柱八根,日立电梯门五扇,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销赃二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盗窃日立电梯门扇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盗窃五扇电梯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销赃行为时,主观上不明知,且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参与盗窃一起,是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帮助,不应定盗窃罪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间,先后二次窜至本市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150#幕墙铝合金立柱二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均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销赃,获赃款被二人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150#幕墙铝合金三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整,后由被告人李小桩予以销赃,获款四百一十八元被二人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吴国龙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日立电梯门扇五扇,日立电梯门坝上件一个,价值人民币七千五百五十元整,后由吴国龙销赃,获赃款被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人不备,窃取150#幕墙铝合金立柱三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整,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未遂。
当日晚上二十一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其中一千九百五十元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销赃二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唐某某、夏某某、高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电信局通信枢纽工程指挥部证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虽被告人邹某某对盗窃电梯门扇一起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销赃罪,均应予以刑罚。
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本人没有盗窃电梯门扇的意见,因有同案及买赃人旁证佐证,且被告人本人曾经有过多次供述,庭审翻供,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起销赃主观不明知及参与盗窃不应定为共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经法庭事实调查,两名被告人均供述,是在没有实施终了前的行为,不存在邹某某盗窃实施完后,而李某某帮助的情节,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销赃罪,并处罚金二千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马某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邹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间,独自和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乘夜间无人之机,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盗窃铝合金立柱八根,日立电梯门五扇,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销赃二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盗窃日立电梯门扇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盗窃五扇电梯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销赃行为时,主观上不明知,且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参与盗窃一起,是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帮助,不应定盗窃罪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间,先后二次窜至本市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150#幕墙铝合金立柱二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均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销赃,获赃款被二人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150#幕墙铝合金三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整,后由被告人李小桩予以销赃,获款四百一十八元被二人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吴国龙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取日立电梯门扇五扇,日立电梯门坝上件一个,价值人民币七千五百五十元整,后由吴国龙销赃,获赃款被分掉。
被告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窜至振兴区八街六纬路丹东市电信局邮电枢纽工程大厦工地,乘人不备,窃取150#幕墙铝合金立柱三根,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整,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未遂。
当日晚上二十一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整,其中一千九百五十元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销赃二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唐某某、夏某某、高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电信局通信枢纽工程指挥部证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虽被告人邹某某对盗窃电梯门扇一起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销赃罪,均应予以刑罚。
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本人没有盗窃电梯门扇的意见,因有同案及买赃人旁证佐证,且被告人本人曾经有过多次供述,庭审翻供,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起销赃主观不明知及参与盗窃不应定为共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经法庭事实调查,两名被告人均供述,是在没有实施终了前的行为,不存在邹某某盗窃实施完后,而李某某帮助的情节,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销赃罪,并处罚金二千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下一篇: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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