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

2018-09-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
 
一九八三年九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九九二年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被减刑,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刑满释放。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
 
一九八三年九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九九三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一年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一九九四年四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盗窃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及国库券、首饰等物品,所窃财物合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余元。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盗窃桑塔纳牌轿车三辆,共价值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余元。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间,明知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非法购买自制左轮手枪二支、子弹一百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海淀区稻香园五号楼、十二号楼及北大燕北园三百三十三号楼前,采用撬碎车窗玻璃,更换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北京新立基国际时装有限公司、金山电脑有限公司、北京市翼达出租汽车公司的桑塔纳牌轿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七万三千元,赃款已被伙分并挥霍。
 
现有两辆赃车已被起获并发还。
 
(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庆棠(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五年九、十月间,先后窜至本市海淀区知春里八号楼、北洼村、复兴路八十一号院四号楼等地,采用破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五起,窃得事主李征、张文来、吁顺华等人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国库券二百元及各种首饰等物品,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九千余元。
 
所窃财物已被伙分并挥霍。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间,明知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非法所得,仍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事主雷军、王忆会、李静、李征、张文来、吁顺华等人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付某、郭某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由被告人张水利带领,在河北省白沟批发市场非法购买自制左轮手枪二支及子弹一百发。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枪支鉴定书在案佐证。
 
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汽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必须依法严惩;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惩处。
 
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某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犯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在《通告》期间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销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止)。
 
四、随案扣押之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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