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阮某某,曾用名陈某某、黄某某,女,52岁,1963年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越南永富省(以上系被告人自报),国籍不明,案发前住广东省郁南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某某,云浮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邓某某,广州天和汇佳翻译有限公司越南语翻译。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彩云、翻译人员邓翀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因生活所迫,在明知阮氏清水(另案处理)要求其从越南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中国罗定的情况下,仍然两次帮助阮氏清水从越南“肥香”(另案处理)处携带毒品海洛因共约800克到中国罗定。
 
一、2013年农历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阮某某从越南人“肥香”处拿到一块用黑色胶纸袋包装的重10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便从越南坐车来到中国罗定,按照与阮氏清水的约定,在中国广东省罗定市附城南江口路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阮氏清水,得到报酬10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农历春节前十天左右的一天,越南人“肥香”将阮氏清水订购的两块海洛因(共约700克)交给被告人阮某某。
 
2013年3月1日,按照约定,阮某某将两块海洛因从越南携带到罗定,由于阮氏清水因病在广州住院治疗不能前往接货,按照阮氏清水的安排,阮某某便将该毒品海洛因交给前来接货的陈兴艺(另案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阮氏清水、陈兴艺的供述和辩解;(3)通话清单等书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胶纸袋里面装的是海洛因,其被人利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阮某某不知道包装袋里装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阮某某被他人利用,本案没有查获到走私的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因需要钱医病就答应帮阮氏清水(另案处理)从越南“阿海”(另案处理)处携带毒品海洛因偷越边境回罗定。
 
2013年1月16日左右,阮某某从越南“阿海”处携带约一个手指厚、用黑色胶纸袋包装的100克四方形海洛因坐车返回罗定市。
 
按照与阮氏清水的约定,被告人阮某某在中国广东省罗定市附城南江口路口将海洛因交给阮氏清水,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阮某某将阮氏清水花费合计约人民币16万元购买每一块约手指厚的两块四方形海洛因从越南“阿海”处携带到罗定,由于阮氏清水当天因病在广州住院治疗不能前往接货,被告人阮某某按照阮氏清水的安排和陈兴艺(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被告人阮某某便将上述两块海洛因在罗定市交给陈兴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阮氏清水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2月8日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阮某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2月10日将阮某某使用陈惠英的身份证和手机进行了扣押。
 
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对在逃的阮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5、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越南妇女冒用陈惠英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已将阮某某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交给有关部门查询,但至今尚未收到查复。
 
(2)陈惠英,原住郁南县东坝镇大迳村委大迳村88号,已死亡,但未注销户口,郑某某与阮某某一起生活,未办理有关结婚登记,阮某某冒用陈惠英的相关户籍办理身份证。
 
6、越语翻译证书,证明陈灿宙具有越语翻译水平资格。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阮氏清水与陈兴艺从2013年1月1日至3月13日共通话284次,其中3月1日通话7次。
 
(2)阮氏清水与阮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至3月13日共通话31次。
 
其中,2013年2月27日通话2次(7时45分通话74秒、9时43分通话15秒),2013年3月1日通话2次(18时35分通话124秒、21时36分通话99秒)。
 
(3)陈兴艺与阮某某在2013年2月27日通话6次,2013年3月1日通话7次(16时12分通话16秒、17时18分通话13秒、17时33分通话5秒、20时17分通话41秒、20时25分通话40秒、21时58分通话11秒、22时04分通话34秒)。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惠英在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资料,证明在2012年12月1日,阮某某用陈惠英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定市支行开卡号为6228483505065银行卡给阮氏清水使用。
 
9、阮氏清水在广州XXX医院的住院记录及病历,证明阮氏清水因病于2013年2月28日入住广州XXX医院,2013年3月5日出院。
 
10、关于对贩卖毒品案的侦查说明和补充说明,证明:(1)2013年2月28日,阮氏清水电话告知陈兴艺:明天阮某某返来,叫陈兴艺到时去接她并准备11盒“香水”,明天和阮某某交换2块“电池”。
 
(2)2013年3月1日9时55分,阮氏清水手机联系陈兴艺说:“今日下午阮某某带两块‘电池’返到,你到时过某街接她。
 
等会梁某某会拿四盒冰糖给你。
 
”同日17时许,阮某某电话联系陈兴艺,告知陈兴艺已经返到某街,叫陈兴艺过来接她。
 
当晚,阮氏清水电话联系陈兴艺,叫陈兴艺先给阮某某5000元作为报酬。
 
11、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阮某某自排尿样经一次性冰毒特效快速检验试纸检测呈阴性。
 
(二)证人证言
 
1、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阮某某同居,阮某某与越南女人“阿云”关系比较好。
 
在2013年春节前,“阿云”还自己开一台小车来XX村,给了一千元钱阮某某。
 
阮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回过两次越南的。
 
其用阮某某的相片冒充已死去的陈惠英办了一个名字叫“陈惠英”的身份证。
 
郑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的女子照片中辨认出阮氏清水就是其所讲的““阿云””、阮某某就是阿芳。
 
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阮某某同居,阮某某在2013年上半年在其家中居住过两天,阮某某对其说过越南阮氏清水欠她的钱。
 
李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的女子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女子阮某某就是阿芳。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又叫“陈惠英”、“黄明芳”、“亚芳”、“阿芳”。
 
我交代过的四次帮“阿云”即阮氏清水携带毒品都是事实,实际上我前两次只是陪“阿云”带毒品去越南交给“阿海”,后两次我才真正帮“阿云”从越南“阿海”处带海洛因回罗定。
 
2013年1月16日左右,“阿云”和“阿艺”开车送我到罗定三桥搭车去广西东兴,他们给了我一袋水果、一些矿泉水在路上吃。
 
我去到东兴后就花钱雇人带路出境去到越南“阿海”家,“阿海”就给了我一块四方形、一个手指那么厚的海洛因带回罗定。
 
我坐车回来时打电话给“阿云”告诉她回到了什么地方,阮氏清水就叫我回到附城就下车,她会在那里接我。
 
我在罗定附城的南江口路口将这块海洛因交给“阿云”,当时“阿云”就给了我钱作为人工费,后来她又开车去到我在XX村家给了我1000元人民币。
 
最后一次是“阿云”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越南“阿海”处带海洛因回来,她会给我人工费,但给多少就没有说,她讲要等她看病回来后才给,而且她还说现在因为有病不能来接我,叫我与“阿艺”联系,将货交给“阿艺”就得了。
 
我自己去到越南“阿海”家,“阿海”给了两块海洛因让我带回罗定,每一块就比一般的香烟盒大一些和长一些,一个手指那么厚。
 
我快回到附城时就打电话给“阿艺”,叫他出来接货。
 
后来我在某街附近下车,“阿艺”见到我就叫我上了一台黑色的小车,在车上我就将那用黑胶袋装住的两块海洛因交给了“阿艺”。
 
我帮“阿云”携带毒品主要是为了赚些钱医病。
 
在我帮“阿云”携带毒品前,“阿云”说我医病要钱用,叫我陪她去越南,只要我陪她去,她就会给钱我,所以我就去了。
 
我一开始两次不知帮“阿云”携带的是毒品,但我估计是毒品,我心里害怕就直接问“阿云”是什么东西,“阿云”就说是毒品。
 
在2000年左右,我认识罗定泗纶的李某某并同居,后来和郑某某一起生活,我叫“陈惠英”的这个身份证是我用自己的相片冒充郑某某已去世的老婆去派出所办的。
 
我每次进出中国的边境都是走小路偷渡的,不经口岸,也不用任何证件,我没有用阮某某或者阿惠英的名字办过通行证或者护照之类的证件。
 
阮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的男、女照片中辨认出阮氏清水就是其讲的“阿云”、陈兴艺就是其所讲的“阿艺”。
 
2、同案人阮氏清水的供述与辩解:我越南名叫阮氏清水,平时大家叫我“阿云”。
 
阮某某因没钱治病,我就对她说“不如你帮我贩毒,我给人工费。
 
”。
 
我借阮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就叫阮某某帮我从越南带过两次海洛因回罗定。
 
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16日左右,我与陈兴艺开车搭阮某某去到罗定三桥头送她搭车去广西东兴。
 
我当时还买了一些水果、矿泉水给她在路上吃。
 
后来她打电话给我说从越南“阿海”处带了海洛因返来就快坐车返到罗定了,叫我去接她,我就叫她在罗定附城下车。
 
我去到附城的南江口路口见到阮某某。
 
这次她帮我带了100克海洛因回来,我当时给了她1000元人民币做人工费。
 
后来我自己开车到阮某某在XX村的屋里,当时阮某某颈部生疠核,我见她生病就给了她1000元人民币,阮某某的老公郑某某也在场的。
 
我最后一次叫阿芳(阮某某)帮我带毒品就是在2013年3月1日这次,当时我在广州做手术,阮某某帮我从越南“阿海”处带了两块海洛因回罗定,因为我生病不能去接货,所以就叫“阿艺”去接货并将陈兴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阮某某。
 
这两块海洛因是以每件8万元买来。
 
经过我对你们公安机关播放的关于在2013年3月1日阮某某与“阿艺”在罗城某街道进行毒品交接的视频,我确认视频中穿红色上衣、下穿紧身黑色裤子、身挎一黄色挂包,右手拿着一个淡黄色胶纸袋的女子就是阮某某,而那个身穿暗红色格仔上衣,下穿黑色裤子,开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车牌号为:粤WR9080)的男子就是“阿艺”。
 
阮氏清水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阮某某就是“阿芳”、“亚芳”,从十二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陈兴艺就是其所讲的“阿艺”
 
3、同案人陈兴艺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1日,阮氏清水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叫我到罗城镇某街道接由“亚芳”带至罗定的两块毒品海洛因。
 
你们播放的视频中开一台黑色比亚迪小车(粤WR9080)的男子是我,那台车是我的,但这个在我车上的女子是谁我不认识。
 
陈兴艺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的女照片中辨认出其所讲的越南云就是阮氏清水。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阮某某视频光盘、陈兴艺与被告人阮某某交接毒品光盘、制作光盘说明,证实:(1)侦查人员依法对阮某某进行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1日在罗定市对陈兴艺与阮某某交接毒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制作成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将毒品海洛因从越南走私进入我国境内,走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阮某某不知道包装袋里装的是毒品、被人利用及相关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阮某某与陈兴艺交接毒品的视频、通话清单与通话内容证实被告人阮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并有报酬;被告人阮某某供认为赚钱医病帮阮氏清水从越南“阿海”处携带毒品回我国境内,阮氏清水也告诉其携带的是毒品;同案的阮氏清水供认被告人阮某某没钱治病,其给付人工费雇请阮某某走私毒品,郑某某证实阮氏清水给付被告人阮某某款项,李某某证实阮氏清水欠被告人阮某某相关费用。
 
综上,被告人阮某某辩解其不知是毒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从越南两次走私毒品海洛因进入到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阮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不知是毒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阮某某受阮氏清水雇佣走私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阮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手机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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