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现在逃)雇请,以每瓶止咳水10港币的“带工费”为其走私止咳露入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上水的××药店购买了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ml/瓶)。
2016年7月5日,陈某某将上述止咳露装到随身携带的行李袋内,持《往来港澳通行证》(C22702089)乘坐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客运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验。
经检查,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袋内查获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ml/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珮夫人止咳露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查获珮夫人止咳露共2520ml,共计含有2.268克可待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兰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有经法庭举证并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关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7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C22702089)乘坐司机罗某驾驶的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客运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布控查验。
经查验,在行李中发现有珮夫人止咳露(120ml/支)21支。
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侦查。
3、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已被依法扣押并入库。
4、出入境记录查询、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频繁往返香港的通关记录及物品被海关退运记录。
5、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7××××3357的户名是陈某某,158××××9324的户名是郑某某,上述两电话号码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7月2日均有通话联系。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其外甥女,2016年7月5日乘坐其驾驶的粤Z×××××深港两地牌车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海关查获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均是被告人陈某某帮别人带的。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2016年7月5日携带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涉案止咳露是其于2016年7月3日在香港上水的××药店购买的,是一个叫“收货郑”的男子委托其购买并让其带到深圳交货,每瓶给其港币10元的带工费,其手机里有存该男子号码158××××9324,其阿姨罗某7月5日刚好回深圳,于是其就携带涉案止咳露一起搭便车从深圳湾口岸入境,后被海关当场查获,其电话为137××××3357。
辨认出其乘坐的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海关在其行李中查获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辨认出郑某某即是叫“收货郑”的人。
9、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理化)字(2016)77、78号检验报告、涉案珮夫人止咳露外包装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珮夫人止咳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
外包装照片显示所含磷酸可待因成分为0.090%W/V,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每瓶120ml)共2520ml,每100ml含有0.09克可待因,含有2.268克可待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有可待因成份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现在逃)雇请,以每瓶止咳水10港币的“带工费”为其走私止咳露入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上水的××药店购买了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ml/瓶)。
2016年7月5日,陈某某将上述止咳露装到随身携带的行李袋内,持《往来港澳通行证》(C22702089)乘坐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客运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验。
经检查,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袋内查获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ml/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珮夫人止咳露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查获珮夫人止咳露共2520ml,共计含有2.268克可待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兰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有经法庭举证并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关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7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C22702089)乘坐司机罗某驾驶的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客运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布控查验。
经查验,在行李中发现有珮夫人止咳露(120ml/支)21支。
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侦查。
3、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已被依法扣押并入库。
4、出入境记录查询、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频繁往返香港的通关记录及物品被海关退运记录。
5、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7××××3357的户名是陈某某,158××××9324的户名是郑某某,上述两电话号码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7月2日均有通话联系。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其外甥女,2016年7月5日乘坐其驾驶的粤Z×××××深港两地牌车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海关查获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均是被告人陈某某帮别人带的。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2016年7月5日携带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涉案止咳露是其于2016年7月3日在香港上水的××药店购买的,是一个叫“收货郑”的男子委托其购买并让其带到深圳交货,每瓶给其港币10元的带工费,其手机里有存该男子号码158××××9324,其阿姨罗某7月5日刚好回深圳,于是其就携带涉案止咳露一起搭便车从深圳湾口岸入境,后被海关当场查获,其电话为137××××3357。
辨认出其乘坐的粤Z×××××深港两地牌小客车、海关在其行李中查获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辨认出郑某某即是叫“收货郑”的人。
9、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理化)字(2016)77、78号检验报告、涉案珮夫人止咳露外包装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珮夫人止咳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
外包装照片显示所含磷酸可待因成分为0.090%W/V,涉案珮夫人止咳露21瓶(每瓶120ml)共2520ml,每100ml含有0.09克可待因,含有2.268克可待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有可待因成份的珮夫人止咳露21瓶(120毫升/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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