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耀明、郑勇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安检员对欲乘坐CZ361航班前往泰王国曼谷市的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欲走私出境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纸皮箱中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托运的纸皮箱里藏有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侦查人员将疑似毒品的物品送往检验前,未经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上述物品是其携带的物品,疑似毒品的物品被认定为毒品后才让被告人王某某确认,该程序严重违法,且对王某某物品数次检查时将所有物品混合在一起;(二)侦查机关在疑似毒品物品上没有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纹,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签字的银行回执单存放于托运的两个纸皮箱里;(三)公诉机关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没有解决相应问题;(四)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胡椒基甲基酮市场价值低于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仅为上述钱款走私毒品不符合常理。
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罪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安检员对乘坐CZ361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前往泰王国曼谷市的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时,从上述两个纸皮箱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
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纸皮箱中查获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护照、签证及经证人张某签认的户口簿、职工医疗保险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护照、签证及其他的身份情况。
2、广州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查获疑似毒品的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CZ361航班(广州-曼谷)由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白云机场国际安检护卫部国际中队对王某某及其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发现纸皮箱内有疑似冰毒物品,开包后发现有一纸盒内装三罐双喜牌香烟,还有疑似吸毒工具一个,在其中的两个烟罐各查获一小瓶疑似冰毒物品,从另一个化妆包内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品,在一个装有电脑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用品。
期间,对王某某随身行李物品与托运纸皮箱严格分开检查,检查结束后复原,没有造成混装,且在检查藏匿有冰毒的香烟盒时,王某某表现紧张,意图掩饰。
3、陈志华出具的关于20121011国际超大查获毒品的说明,证实:我是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护卫部国际中队安检员。
2012年10月11日19时10分,我在东一超大执勤,对一名拟乘CZ361航班前往曼谷的女性旅客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时发现异常,于是对上述两个纸皮箱进行开包检查。
首次对纸皮箱进行开包检查时,王某某表情较紧张,当开包检查到藏匿毒品的烟盒时,王某某做出掩护烟盒的动作。
我以为里面装有女性隐私物品,就让女安检员张蕾继续检查,后在检查中发现疑似毒品。
见此情况,我立即将情况上报分队,并将王某某带入超大托运岗位隔离区内。
分队长李君立刻组织人员对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重新进行严格检查,将王某某的两件手提行李放于超大岗位右手边工作台上进行检查,两个托运纸箱放于左手边开包台进行开包检查。
在进一步检查的过程中,又在托运纸箱内的一个化妆包里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冰毒。
在另一个纸箱内一个装有电脑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用具。
经过再次的严格检查,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对所有查获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物品恢复原样,将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一并移交海关继续审查处理。
4、张蕾出具的关于20121011国际超大查获毒品的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1日19时10分,我作为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护卫部国际中队安检员和开机员陈志华在东一国际超大执勤时,预计乘坐CZ361航班飞往曼谷的晚到女性旅客王某某携带两个箱子前来国际超大柜台托运。
陈志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箱内有异常,当即开箱检查。
首次对箱子进行开包时,王某某神色慌张,特别是在检查装有毒品的烟盒时,该旅客坚持要自己开包,并作出掩护烟盒的动作,陈志华以为里面装有女性私人物品,便叫我开包检查。
我开包中发现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陈志华便立刻与分队联系,并控制住王某某。
分队长李君立刻赶到并组织人员对王某某及其所有行李物品重新进行检查。
王某某的两件手提行李放在超大位岗位右手边工作台上进行检查,两个托运行李放在左手边的开包台检查,检查过程中,又在托运行李的化妆包内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冰毒。
在纸箱内一个装有计算机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工具。
再次检查后,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在对所查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物品恢复原样,后将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一并移交海关继续审查处理。
5、国内旅客入住酒店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4月8日、8月31日入住广州市酒店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出入境查询情况,证实:2007年到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往泰国、柬埔寨等地的出入境记录,其中2012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国,8月31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7、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证实:经对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箱进行搜查,在其中藏有毒品的托运纸箱内的物品中发现一张“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名。
经讯问,王某某承认该一卡通回单确为其本人所有。
8、经被告人王某某签认的登机牌、托运行李票及电子机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CZ361航班前往曼谷,并托运了后查获内藏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两个纸皮箱。
9、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两个纸皮箱内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的情况。
10、广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0.2克、胡椒基甲基酮19.3克、玻璃器皿一批、苹果牌手机一台、NOKIA牌手机一台、铝制“双喜牌”烟罐三个(藏毒工具)。
11、银行卡查询资料、交易明细列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王某某、卡号尾号为3477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2年9月10日开户名为李某的向该卡柜台存款95000元,后又柜台存现20000元,同日115000元被转账汇款至李某某的海南省海口农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后被汇款退票,同日上述款项被全部柜台取现。
12、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1××××4088、131××××7118的NOKIA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述三个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其中号码为156××××9338的手机于2012年10月11日19时20分曾主叫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且该手机于2012年10月5日至11日期间通话所在地为广州、深圳;号码为131××××4088、131××××7118手机在2012年10月1日至案发期间通话所在地为广州、深圳。
13、被告人王某某签认了被查获的三部手机照片,证实:NOKIA手机不是其的,其亦从未使用过,苹果及HTC两部手机是其使用的。
14、本案查获的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NOKIA手机通讯录中记录的联系人“亲爱的妈咪”的号码为134××2****6、“涛哥(胖子)”的号码为133188****6、“李某(涛哥)”的号码为136609****3、“亚萍(涛哥)”的号码为137190****3、“阿杰(涛哥)”的号码为131433****0,苹果手机通讯录中记录的联系人“亲爱的妈咪”号码为134××2****6。
15、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联系人涛哥的情况说明及号码为133188****6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翻查安检部门录像过程中,侦查员留意到王某某在纸箱被查获后,被引领至隔离区进一步审理前打了一个电话。
经调取电话记录,获取该号码为133188****6。
电话联系人名字在电话上存为“涛哥(胖子)”,开户名字为黎某某。
经查询,此人在多名因贩卖、运输毒品或吸毒而被抓获人员的通讯录上出现,显示名字为“吴生”或“涛哥”。
在王某某手机通讯录上“阿杰(涛哥)”131433****0、“李某(涛哥)”136609****3、“亚萍(涛哥)”137190****3均带有“涛哥”标识,其中“阿杰(涛哥)”经查询实为黎某某。
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与131××××4088、156××××9338均曾有电话联系。
16、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关缉私验(化)字(2012)2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行李中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行李中夹藏的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行李中夹藏的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7、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技文字(2012)003号鉴定书,证实:《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第二联1页“客户签名”一栏中内容为“王某某”的书写笔迹与《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特殊诊疗同意书》上“患者本人签字”一栏中内容为“王某某”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18、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查获的胡椒基甲基酮又名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属于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
该易制毒化学品为制造摇头丸的前体。
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海珠支行办理业务情况及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
20、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我女儿王某某去了泰国,大半年后回了一次公安县,2012年春节过后又回公安县住了约一周,2012年8月中旬又回公安县住了约一周,王某某这几次回家都和我见了面。
王某某说她在泰国卖手机,第三次回家,她让我帮助联系看能否在公安县卖燕窝。
她应该最近几个月才开始卖燕窝,因第二次回家时还说在泰国卖手机。
她应该没有什么钱,8月底9月初我还往她提供的账号汇过1300元。
王某某的联系电话有两个,一个是泰国号码00668135****5,一个是广州号码131××××7118,我的电话号码为134××2****6。
我在湖北公安只有一套房,公安县荆江大道145号是王某某集体户口的地址,也是她工作单位的门牌号。
2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7、8月份,王某某到我的餐厅吃了几次饭就认识了,她说自己是泰国华侨,做服装生意,感觉蛮有钱的样子。
9月初,王某某到餐厅吃饭时,说她要去银行办事,觉得我很好,就叫我陪她去,并说有笔服装款要转入,但暂时她又无账号,希望借我的账号中转一下这笔款,有9万多元。
我就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诉了王某某,钱于9月10号转入我的账号,具体是谁转入的不清楚。
王某某当天开户后,我就将钱直接转给了她。
我不清楚后来王某某将钱转给了谁,也不认识李某某,她也没有跟我提起过。
王某某当天转钱给李某某不成功,就在柜台取了现金。
我的餐厅没有做燕窝等高档食材,没有向王某某买过或叫她从泰国代购燕窝,王某某也没有提起她做燕窝生意。
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底9月初,我从泰国回到湖北公安县的家后就一直未离开过,直到10月8日才离开公安去广州。
10月9日5、6点钟,我从老家到了广州天河客运站后,在泰国认识了有两三个月的朋友阿峰接我在他家住了一天,10月10日中午我打的去了另一个朋友阿刚的家。
11日18时许,我打的去机场准备乘坐CZ361航班由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到泰国的路上,阿峰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手机给司机,因为他之前曾说过让我带点东西到泰国,我就把电话给了司机,司机根据他的指示去到阿峰所等的地点。
他将两个纸皮箱交给我,让我帮忙带到泰国,我没有问箱子里面是什么东西,他也没有说,他说到了泰国机场会有人打我的电话接应,在托运前我也没打开过纸箱。
我登机前,安检人员说从我托运的两个纸皮箱内发现不让带的东西,要重新检查,检查后他们把我扣下并移交给了海关缉私警察处理。
在查获的手机中有2部是我的,一部是HTC(泰国号码)手机,一部是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手机,NOKIA手机是在纸皮箱子里面的,我没见过,也没有用过。
查到东西后,我被带到隔离区之前打过一个有身份的朋友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
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是我亲笔签名。
2012年9月10日,李某向我招商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人民币是向我买燕窝的货款。
我记不清李某某具体是谁了,也记不清为何给他转款,我从银行取出的115000元不记得给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纸箱内有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搜查时,在藏有毒品的纸皮箱内查获一张上有王某某签名的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被告人王某某亦承认该回单为其本人所有,但在阅读后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名,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银行监控录像均证实上述银行确认回单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业务时亲笔书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藏匿毒品的纸皮箱内查获王某某亲笔书写的银行回单;广州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疑似毒品的经过、陈志华、张蕾出具的查获毒品的说明、监控录像、交由被告人王某某签认的物品照片、毒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白云机场国际安检护卫部、广州海关缉私局系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的物品与托运的纸皮箱进行检查,且在检查过程中严格分开,并非混合检查,进而在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纸箱中查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胡椒基甲基酮的物品,并依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照片交被告人王某某签认,但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中部分照片拒绝签认,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并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查获毒品的两个纸皮箱系由其携带到机场并办理托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高度隐蔽方式予以藏匿的涉案毒品系在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纸皮箱中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一直辩称所托运的纸皮箱是认识不久的朋友阿峰委托其带至泰国交给阿峰朋友的,亦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知道纸箱内是何种物品,但其无法供述阿峰的详细身份信息、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作为有多次出国经历的被告人在不完全了解阿峰相关情况、亦不知道纸皮箱内物品性质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帮助携带物品乘坐飞机出境且不进行申报明显与常理相悖;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自2012年8月31日入境后至10月9日到广州准备出境前一直在湖北,但其所供述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手机移动电话记录证实该号码在10月5日至案发期间多次在深圳、广州与他人通话,且银行监控录像、确认回单与证人李柄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9月10日曾在广州办理相关银行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在上述时段一直在湖北的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从未打开阿峰委托其所托运的纸皮箱,纸皮箱内物品亦非其所有,但在纸皮箱内查获有王某某亲笔签名的一张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同时在纸皮箱内查获的号码为131××××7118、131××××4088一卡双号NOKIA手机通讯录上所存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中所记录的电话号码相同,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即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号码即为其电话号码、其所知道的王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1××××7118正是上述NOKIA手机的号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从未打开阿峰委托其所托运的纸皮箱及纸皮箱内物品亦非其所有的辩解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为了割裂与涉案毒品的联系,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托运的纸皮箱藏匿有毒品等物品,并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2克、胡椒基甲基酮液体19.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耀明、郑勇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安检员对欲乘坐CZ361航班前往泰王国曼谷市的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欲走私出境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纸皮箱中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托运的纸皮箱里藏有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侦查人员将疑似毒品的物品送往检验前,未经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上述物品是其携带的物品,疑似毒品的物品被认定为毒品后才让被告人王某某确认,该程序严重违法,且对王某某物品数次检查时将所有物品混合在一起;(二)侦查机关在疑似毒品物品上没有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纹,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签字的银行回执单存放于托运的两个纸皮箱里;(三)公诉机关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没有解决相应问题;(四)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胡椒基甲基酮市场价值低于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仅为上述钱款走私毒品不符合常理。
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罪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安检员对乘坐CZ361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前往泰王国曼谷市的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时,从上述两个纸皮箱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
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纸皮箱中查获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护照、签证及经证人张某签认的户口簿、职工医疗保险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护照、签证及其他的身份情况。
2、广州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查获疑似毒品的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CZ361航班(广州-曼谷)由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白云机场国际安检护卫部国际中队对王某某及其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发现纸皮箱内有疑似冰毒物品,开包后发现有一纸盒内装三罐双喜牌香烟,还有疑似吸毒工具一个,在其中的两个烟罐各查获一小瓶疑似冰毒物品,从另一个化妆包内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品,在一个装有电脑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用品。
期间,对王某某随身行李物品与托运纸皮箱严格分开检查,检查结束后复原,没有造成混装,且在检查藏匿有冰毒的香烟盒时,王某某表现紧张,意图掩饰。
3、陈志华出具的关于20121011国际超大查获毒品的说明,证实:我是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护卫部国际中队安检员。
2012年10月11日19时10分,我在东一超大执勤,对一名拟乘CZ361航班前往曼谷的女性旅客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检查时发现异常,于是对上述两个纸皮箱进行开包检查。
首次对纸皮箱进行开包检查时,王某某表情较紧张,当开包检查到藏匿毒品的烟盒时,王某某做出掩护烟盒的动作。
我以为里面装有女性隐私物品,就让女安检员张蕾继续检查,后在检查中发现疑似毒品。
见此情况,我立即将情况上报分队,并将王某某带入超大托运岗位隔离区内。
分队长李君立刻组织人员对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重新进行严格检查,将王某某的两件手提行李放于超大岗位右手边工作台上进行检查,两个托运纸箱放于左手边开包台进行开包检查。
在进一步检查的过程中,又在托运纸箱内的一个化妆包里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冰毒。
在另一个纸箱内一个装有电脑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用具。
经过再次的严格检查,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对所有查获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物品恢复原样,将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一并移交海关继续审查处理。
4、张蕾出具的关于20121011国际超大查获毒品的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1日19时10分,我作为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护卫部国际中队安检员和开机员陈志华在东一国际超大执勤时,预计乘坐CZ361航班飞往曼谷的晚到女性旅客王某某携带两个箱子前来国际超大柜台托运。
陈志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箱内有异常,当即开箱检查。
首次对箱子进行开包时,王某某神色慌张,特别是在检查装有毒品的烟盒时,该旅客坚持要自己开包,并作出掩护烟盒的动作,陈志华以为里面装有女性私人物品,便叫我开包检查。
我开包中发现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陈志华便立刻与分队联系,并控制住王某某。
分队长李君立刻赶到并组织人员对王某某及其所有行李物品重新进行检查。
王某某的两件手提行李放在超大位岗位右手边工作台上进行检查,两个托运行李放在左手边的开包台检查,检查过程中,又在托运行李的化妆包内查获四个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和一小包冰毒。
在纸箱内一个装有计算机键盘的纸盒内发现大量吸毒工具。
再次检查后,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在对所查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物品恢复原样,后将王某某及其行李物品一并移交海关继续审查处理。
5、国内旅客入住酒店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4月8日、8月31日入住广州市酒店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出入境查询情况,证实:2007年到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往泰国、柬埔寨等地的出入境记录,其中2012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国,8月31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7、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证实:经对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箱进行搜查,在其中藏有毒品的托运纸箱内的物品中发现一张“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名。
经讯问,王某某承认该一卡通回单确为其本人所有。
8、经被告人王某某签认的登机牌、托运行李票及电子机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CZ361航班前往曼谷,并托运了后查获内藏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两个纸皮箱。
9、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两个纸皮箱内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的情况。
10、广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0.2克、胡椒基甲基酮19.3克、玻璃器皿一批、苹果牌手机一台、NOKIA牌手机一台、铝制“双喜牌”烟罐三个(藏毒工具)。
11、银行卡查询资料、交易明细列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王某某、卡号尾号为3477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2年9月10日开户名为李某的向该卡柜台存款95000元,后又柜台存现20000元,同日115000元被转账汇款至李某某的海南省海口农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后被汇款退票,同日上述款项被全部柜台取现。
12、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1××××4088、131××××7118的NOKIA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述三个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其中号码为156××××9338的手机于2012年10月11日19时20分曾主叫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且该手机于2012年10月5日至11日期间通话所在地为广州、深圳;号码为131××××4088、131××××7118手机在2012年10月1日至案发期间通话所在地为广州、深圳。
13、被告人王某某签认了被查获的三部手机照片,证实:NOKIA手机不是其的,其亦从未使用过,苹果及HTC两部手机是其使用的。
14、本案查获的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NOKIA手机通讯录中记录的联系人“亲爱的妈咪”的号码为134××2****6、“涛哥(胖子)”的号码为133188****6、“李某(涛哥)”的号码为136609****3、“亚萍(涛哥)”的号码为137190****3、“阿杰(涛哥)”的号码为131433****0,苹果手机通讯录中记录的联系人“亲爱的妈咪”号码为134××2****6。
15、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联系人涛哥的情况说明及号码为133188****6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翻查安检部门录像过程中,侦查员留意到王某某在纸箱被查获后,被引领至隔离区进一步审理前打了一个电话。
经调取电话记录,获取该号码为133188****6。
电话联系人名字在电话上存为“涛哥(胖子)”,开户名字为黎某某。
经查询,此人在多名因贩卖、运输毒品或吸毒而被抓获人员的通讯录上出现,显示名字为“吴生”或“涛哥”。
在王某某手机通讯录上“阿杰(涛哥)”131433****0、“李某(涛哥)”136609****3、“亚萍(涛哥)”137190****3均带有“涛哥”标识,其中“阿杰(涛哥)”经查询实为黎某某。
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与131××××4088、156××××9338均曾有电话联系。
16、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关缉私验(化)字(2012)2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行李中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行李中夹藏的棕黄色液体,净重19.3克,检出胡椒基甲基酮;行李中夹藏的白色球状晶体,净重1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7、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技文字(2012)003号鉴定书,证实:《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第二联1页“客户签名”一栏中内容为“王某某”的书写笔迹与《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特殊诊疗同意书》上“患者本人签字”一栏中内容为“王某某”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18、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查获的胡椒基甲基酮又名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属于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
该易制毒化学品为制造摇头丸的前体。
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海珠支行办理业务情况及2012年10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
20、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我女儿王某某去了泰国,大半年后回了一次公安县,2012年春节过后又回公安县住了约一周,2012年8月中旬又回公安县住了约一周,王某某这几次回家都和我见了面。
王某某说她在泰国卖手机,第三次回家,她让我帮助联系看能否在公安县卖燕窝。
她应该最近几个月才开始卖燕窝,因第二次回家时还说在泰国卖手机。
她应该没有什么钱,8月底9月初我还往她提供的账号汇过1300元。
王某某的联系电话有两个,一个是泰国号码00668135****5,一个是广州号码131××××7118,我的电话号码为134××2****6。
我在湖北公安只有一套房,公安县荆江大道145号是王某某集体户口的地址,也是她工作单位的门牌号。
2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7、8月份,王某某到我的餐厅吃了几次饭就认识了,她说自己是泰国华侨,做服装生意,感觉蛮有钱的样子。
9月初,王某某到餐厅吃饭时,说她要去银行办事,觉得我很好,就叫我陪她去,并说有笔服装款要转入,但暂时她又无账号,希望借我的账号中转一下这笔款,有9万多元。
我就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诉了王某某,钱于9月10号转入我的账号,具体是谁转入的不清楚。
王某某当天开户后,我就将钱直接转给了她。
我不清楚后来王某某将钱转给了谁,也不认识李某某,她也没有跟我提起过。
王某某当天转钱给李某某不成功,就在柜台取了现金。
我的餐厅没有做燕窝等高档食材,没有向王某某买过或叫她从泰国代购燕窝,王某某也没有提起她做燕窝生意。
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底9月初,我从泰国回到湖北公安县的家后就一直未离开过,直到10月8日才离开公安去广州。
10月9日5、6点钟,我从老家到了广州天河客运站后,在泰国认识了有两三个月的朋友阿峰接我在他家住了一天,10月10日中午我打的去了另一个朋友阿刚的家。
11日18时许,我打的去机场准备乘坐CZ361航班由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到泰国的路上,阿峰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手机给司机,因为他之前曾说过让我带点东西到泰国,我就把电话给了司机,司机根据他的指示去到阿峰所等的地点。
他将两个纸皮箱交给我,让我帮忙带到泰国,我没有问箱子里面是什么东西,他也没有说,他说到了泰国机场会有人打我的电话接应,在托运前我也没打开过纸箱。
我登机前,安检人员说从我托运的两个纸皮箱内发现不让带的东西,要重新检查,检查后他们把我扣下并移交给了海关缉私警察处理。
在查获的手机中有2部是我的,一部是HTC(泰国号码)手机,一部是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手机,NOKIA手机是在纸皮箱子里面的,我没见过,也没有用过。
查到东西后,我被带到隔离区之前打过一个有身份的朋友号码为133188****6的电话。
招商银行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是我亲笔签名。
2012年9月10日,李某向我招商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人民币是向我买燕窝的货款。
我记不清李某某具体是谁了,也记不清为何给他转款,我从银行取出的115000元不记得给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纸箱内有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某托运的两个纸皮箱进行搜查时,在藏有毒品的纸皮箱内查获一张上有王某某签名的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被告人王某某亦承认该回单为其本人所有,但在阅读后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名,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银行监控录像均证实上述银行确认回单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业务时亲笔书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藏匿毒品的纸皮箱内查获王某某亲笔书写的银行回单;广州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疑似毒品的经过、陈志华、张蕾出具的查获毒品的说明、监控录像、交由被告人王某某签认的物品照片、毒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白云机场国际安检护卫部、广州海关缉私局系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的物品与托运的纸皮箱进行检查,且在检查过程中严格分开,并非混合检查,进而在被告人王某某所托运的纸箱中查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胡椒基甲基酮的物品,并依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照片交被告人王某某签认,但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中部分照片拒绝签认,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并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查获毒品的两个纸皮箱系由其携带到机场并办理托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高度隐蔽方式予以藏匿的涉案毒品系在被告人王某某托运的纸皮箱中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一直辩称所托运的纸皮箱是认识不久的朋友阿峰委托其带至泰国交给阿峰朋友的,亦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知道纸箱内是何种物品,但其无法供述阿峰的详细身份信息、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作为有多次出国经历的被告人在不完全了解阿峰相关情况、亦不知道纸皮箱内物品性质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帮助携带物品乘坐飞机出境且不进行申报明显与常理相悖;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自2012年8月31日入境后至10月9日到广州准备出境前一直在湖北,但其所供述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56××××9338的苹果手机移动电话记录证实该号码在10月5日至案发期间多次在深圳、广州与他人通话,且银行监控录像、确认回单与证人李柄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9月10日曾在广州办理相关银行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在上述时段一直在湖北的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从未打开阿峰委托其所托运的纸皮箱,纸皮箱内物品亦非其所有,但在纸皮箱内查获有王某某亲笔签名的一张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同时在纸皮箱内查获的号码为131××××7118、131××××4088一卡双号NOKIA手机通讯录上所存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中所记录的电话号码相同,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即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号码即为其电话号码、其所知道的王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1××××7118正是上述NOKIA手机的号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从未打开阿峰委托其所托运的纸皮箱及纸皮箱内物品亦非其所有的辩解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为了割裂与涉案毒品的联系,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托运的纸皮箱藏匿有毒品等物品,并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2克、胡椒基甲基酮液体19.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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