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贤,女。
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0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贤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贤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有未向海关申报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体10千克。
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咖啡因,净重10千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贤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贤身份户籍资料、往来港澳通行证记录、香港××医药化学公司的现沽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被告人林某贤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以上事实和证据,业经法庭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咖啡因10000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查扣的毒品无水咖啡因1000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0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贤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贤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有未向海关申报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体10千克。
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咖啡因,净重10千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贤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贤身份户籍资料、往来港澳通行证记录、香港××医药化学公司的现沽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被告人林某贤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以上事实和证据,业经法庭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咖啡因10000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查扣的毒品无水咖啡因1000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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