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不详),国籍不明,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第二特区(佤邦)勐冒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某某,女,佤族,大学生自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尼漠雅格恩、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宏文、翻译人李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人民币2,000.00元报酬,帮助一名叫”尼块”的男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第二特区(佤邦)勐冒县通过中缅边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永和边境检查站附近小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准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街心花园交给”尼块”。
当日10时5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永和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沧线96KM段巡逻时,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包装物等照片;书证入境现场平面示意图、身份协查函、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检查、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帮助他人携带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边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某某,女,佤族,大学生自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尼漠雅格恩、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宏文、翻译人李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人民币2,000.00元报酬,帮助一名叫”尼块”的男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第二特区(佤邦)勐冒县通过中缅边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永和边境检查站附近小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准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街心花园交给”尼块”。
当日10时5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永和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沧线96KM段巡逻时,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包装物等照片;书证入境现场平面示意图、身份协查函、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检查、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帮助他人携带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边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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