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恒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关员将其带入出境封闭区,并问其是否带有违禁品,徐称“有”,并自行从所穿右脚袜筒内取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
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鉴定书、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数量少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恒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关员将其带入出境封闭区,并问其是否带有违禁品,徐称“有”,并自行从所穿右脚袜筒内取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
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鉴定书、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数量少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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