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当场从其右前裤袋内查获5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5.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毒品是用于自身吸食,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当场从其右前裤袋内查获5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5.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毒品是用于自身吸食,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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