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5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2018年6月7日建议恢复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黄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示意下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至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8303房,将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宾馆房间的写字台上,然后去卫生间。
 
公安民警在宾馆房间写字台上和卫生间马桶后共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重4.25克),甲基苯丙胺11.02克。
 
其中,宾馆房间写字台上四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1颗的净重0.1克,一包1颗的净重0.09克,一包四颗的净重0.4克,一包6颗的净重0.57克,两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0.45克,一包0.12克。
 
宾馆卫生间共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20颗的净重1.86克,一包13颗的净重1.23克,另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10.45克。
 
经鉴定,宾馆写字台上和卫生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他仅携带300元钱毒品(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至三和宾馆8303房间,卫生间里的毒品并非他所有;2.他并非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约刘某2、邓某等人到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8303房吸食毒品,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
 
刘某某到房间后将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5克)放在宾馆房间的写字台上,共价值300元钱,刘某某在等待黄某支付毒资的过程中去卫生间,接着邓某带着刘某1进来,几分钟后,新邵县公安局侦查员进入宾馆房间现场,将刘某某、黄某、刘某2、邓某等五人抓获。
 
经鉴定,宾馆写字台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证明,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和宾馆8303房间卫生间的马桶后面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两包(一包13颗,一包20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透明密封塑料袋一包(共计20个),在房间的写字台上发现锡箔纸六张、空铁盒一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包(一包1颗,一包1颗,一包4颗,一包6颗),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在见证人刘某1和何某的见证下对所扣押物品进行称量,经称量所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45颗,净重4.2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11.02克。
 
民警随后当着邓某、刘某某的面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保管。
 
2、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0日23时54分始,黄某(电话号码187××××1848)与刘某2(电话号码157××××9135)通话频繁,12月11日0时52分许,黄某(微信号:×××)与刘某某(微信号:×××,电话号码156××××2142)有微信联系,0时57分许,二人进行过通话。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8]3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房间写字台上搜缴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0.45克,一包净重0.1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1颗,一包1颗,一包4颗,一包6颗)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7]6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房间卫生间搜缴的一小包净重1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净重1.2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一小包净重1.8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接收证明书证明,2018年1月9日,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民警将所搜缴的甲基苯丙胺11.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079克移交至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晚,他电话联系刘某2一起去开房吸食毒品,随后他电话告知邓某他朋友有毒品。
 
他在新邵三和宾馆开房后,与前来房间的刘某2将他身上事先准备好的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些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在吸食过程中,刘某某来到房间并从身上掏出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写字台上,后刘某某走到房间里面的厕所去,几分钟后,邓某和刘某1来到房间。
 
不久民警在房间内将他和其他人抓获,在房间里面卫生间的马桶边上搜出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些甲基苯丙胺。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黄某电话联系他一起到新邵三和宾馆8303房间去吸食毒品,后他赶到房间,黄某从身上拿出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些甲基苯丙胺,他与黄某共同吸食,此时刘某某来到房间,从身上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写字台上,后刘某某走到厕所里去,约十分钟后一男一女来到房间。
 
之后两分钟左右,民警来到房间内将他和其他人抓获,民警在卫生间的马桶边查获到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24时许,黄某电话告诉他带一些吸毒工具去新邵三和宾馆。
 
十分钟后,他带着锡箔纸、吸管、水瓶等物品到三和宾馆8303房间,因只有黄某一人在房间,他便开车回家接刘某1一起到房间,房间的写字台上摆放着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民警来到房间将他和其他人抓获,民警在卫生间搜出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黄某打电话给他欲购买毒品,他在邵阳通过朋友联系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随后他打车到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房间里有黄某和另一男子,写字台上摆放着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工具(水瓶、锡箔纸、吸管等),他从衣服袋子里拿出两包毒品(一包是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另一包是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的写字台上面。
 
黄某说玩游戏之后给他钱。
 
之后他到卫生间里去,不久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卫生间马桶边上搜缴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卫生间里的毒品他不知道是谁的。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
 
10、(2013)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1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1日凌晨,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民警在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宾馆8303房间内将刘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12、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为收取借款而仅携带价值300元钱的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并非贩卖毒品。
 
经查,结合证人黄某、刘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来看,黄某打电话向刘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且指定送至新邵县三和宾馆8303房,刘某某遂以贩卖为目的携带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总价值300元)放至宾馆房间写字台上,等待收取毒资,事先已在房内的黄某与刘某2二人均证实这一事实,虽然刘某某尚未取得毒资,但涉案毒品已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另公安民警从8303房搜查出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但公诉机关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毒品疑似物属刘某某所有,鉴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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