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EDWINYUDAVIS(中文名李某某,以下使用中文名),男,美国国籍,1991年1月4日出生。
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乐章汇、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程艳,中国翻译协会会员。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乐章汇、翻译人员程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乘坐CA411次航班由成都前往香港,成都双流机场安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随身行李中发现两瓶无标示的橙红色液体及一烟盒内的疑似大麻的植物,遂通知机场海关,并移交成都海关缉私局进行处理。
上述可疑物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瓶橙红色液体中含有美沙酮成分,净重135.28克,送检的疑似大麻的植物中含有屈大麻酚成分,净重0.65克。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私自携带毒品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其是为用美沙酮戒除毒瘾才携带该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携带美沙酮出境是因为戒毒需要,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拟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CA411次航班前往香港。
出境时,经机场安检工作人员查验,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发现两瓶无标识的橙红色液体及一烟盒内的疑似大麻的植物,并移交成都海关缉私局处理。
经鉴定,送检的两瓶橙红色液体中含有美沙酮成分,净重135.28克,送检的疑似大麻的植物中含有屈大麻酚成分,净重0.6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视频截图、称重记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3、李某某的照片及护照资料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的吗啡尿液检测呈阳性。
6、成都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资料证实,李某某入住医院治疗的情况
7、调取李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李某某有多次出入境记录的情况。
8、成都海关缉私局将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羁押处所情况向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照会在案为证。
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420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草状固体中检出大麻酚成分,橘红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11、证人栗某某的证言。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私自携带含美沙酮成分毒品135.28克,大麻0.6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使用美沙酮戒除海洛因毒瘾,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走私毒品行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美沙酮属国家管制的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欲携带毒品美沙酮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其携带美沙酮系戒毒所需的辩解意见既无医学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量刑时应考虑的范畴,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海关监管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乐章汇、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程艳,中国翻译协会会员。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乐章汇、翻译人员程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乘坐CA411次航班由成都前往香港,成都双流机场安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随身行李中发现两瓶无标示的橙红色液体及一烟盒内的疑似大麻的植物,遂通知机场海关,并移交成都海关缉私局进行处理。
上述可疑物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瓶橙红色液体中含有美沙酮成分,净重135.28克,送检的疑似大麻的植物中含有屈大麻酚成分,净重0.65克。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私自携带毒品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其是为用美沙酮戒除毒瘾才携带该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携带美沙酮出境是因为戒毒需要,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拟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CA411次航班前往香港。
出境时,经机场安检工作人员查验,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发现两瓶无标识的橙红色液体及一烟盒内的疑似大麻的植物,并移交成都海关缉私局处理。
经鉴定,送检的两瓶橙红色液体中含有美沙酮成分,净重135.28克,送检的疑似大麻的植物中含有屈大麻酚成分,净重0.6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视频截图、称重记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3、李某某的照片及护照资料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的吗啡尿液检测呈阳性。
6、成都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资料证实,李某某入住医院治疗的情况
7、调取李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李某某有多次出入境记录的情况。
8、成都海关缉私局将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羁押处所情况向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照会在案为证。
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420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草状固体中检出大麻酚成分,橘红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11、证人栗某某的证言。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私自携带含美沙酮成分毒品135.28克,大麻0.6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使用美沙酮戒除海洛因毒瘾,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走私毒品行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美沙酮属国家管制的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欲携带毒品美沙酮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其携带美沙酮系戒毒所需的辩解意见既无医学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量刑时应考虑的范畴,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海关监管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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