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以上为自报)。
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本灵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安排在缅甸孟平吞食60包毒品后于2017年12月7日乘车到达云南,再从云南乘坐飞机到达成都,后由王杰(另案处理)将其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30号的凤凰御庭酒店8508房间内进行排毒。
2017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房间内查获其已经排出的毒品58包,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排泄的方式又从体内排出2包毒品。
经称重,上述60包毒品总净重313.93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作案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酒店入住登记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相关书证,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数量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走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八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13.9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本灵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安排在缅甸孟平吞食60包毒品后于2017年12月7日乘车到达云南,再从云南乘坐飞机到达成都,后由王杰(另案处理)将其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30号的凤凰御庭酒店8508房间内进行排毒。
2017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房间内查获其已经排出的毒品58包,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排泄的方式又从体内排出2包毒品。
经称重,上述60包毒品总净重313.93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作案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酒店入住登记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相关书证,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数量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走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八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13.9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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