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永铭,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厚君、代理检察员袁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永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一朴姓朝鲜人共谋,将冰毒藏匿于鸡蛋壳中装箱走私入境。
 
2013年5月13日,朴姓朝鲜人以捎鸡蛋为由,委托安钢将该箱由朝鲜带入我国境内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丹东市一经街小学附近取货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侦查人员从鸡蛋壳中搜出20袋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395.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9.6%。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毒品入境,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走私毒品罪,但属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次犯罪,其接获毒品也仅用于个人吸食,故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一朴姓朝鲜人(另案处理)共谋,将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藏匿于鸡蛋壳中装箱走私入境。
 
同年5月13日,朴姓朝鲜人以捎鸡蛋为由,委托安XX将该鸡蛋箱由朝鲜带入我国境内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5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丹东市一经街小学附近取货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侦查人员从该鸡蛋箱内的鸡蛋壳中搜出20袋白色晶体,经检验总计净重395.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9.6%。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从朝鲜进境一鸡蛋箱内发现有白色晶体。
 
5月14日17时许,当丹东方接货人(李某某)在振兴区一经街35号楼楼下接走装有毒品的鸡蛋箱时,侦查人员上前将接货人抓获,侦查人员从鸡蛋箱内搜出冰毒约400克,经核实该接货人叫李某某。
 
2、证人安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5时许,我从朝鲜往中国发货时,一个姓朴的朝鲜女子让我捎一箱鸡蛋回中国,并把接货人的电话留在装鸡蛋的箱子上。
 
后来我发现箱子里面20个鸡蛋壳里都是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我打电话让接货人来取鸡蛋箱时,公安机关好将接货人抓获。
 
证人先后两次,经对不同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丹东方的接货人。
 
3、证人郑学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去一经街小学那取别人捎给他的东西。
 
我打电话时,对方说海关因禽流感不让过境,我又告诉了李某某。
 
当日中午12时许,我曾和李某某一起吸食过1小袋冰毒,冰毒是李某某带来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接取的鸡蛋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0小袋。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均予以扣押,并对相关搜缴情况进行了拍照。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丹公(刑技)鉴(化验)(2013)193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搜缴的20小袋白色晶体,经检验总计净重395.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的成分,含量为69.6%。
 
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走私毒品的相关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7、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了安XX于2013年5月13日和14日出入中朝边境的事实。
 
8、检验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于2013年5月14日21时,对其尿样进行了毒品检测,经检验结果呈阳性。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以前做边贸生意时认识一个朝鲜女子,我们之间只是电话联系。
 
2013年5月13日下午4点多钟,那个女的打来电话说给捎过来一箱鸡蛋,因为用这样的方式运输过冰毒给我,所以她打电话说捎来一箱鸡蛋,我就知道鸡蛋里面有毒品冰毒。
 
我当时有事找郑学军帮我去取,过了一会儿郑学军来电话说司机讲因为禽流感海关不让捎鸡蛋过关。
 
5月14日下午4点多钟,那个朝鲜女子又来电话,说边贸司机在海关疏通关系了,今天鸡蛋能从朝鲜运过来,到时司机再联系我,我就同意了。
 
后来我给那个边贸司机打电话,约好在一经街附近取东西。
 
我到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小学附近见到司机,给了他200元钱,之后拿上鸡蛋箱刚离开就被警察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经与他人预谋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入境,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走私毒品罪,但属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次犯罪,其接获毒品也仅用于个人吸食,故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节,经查,走私毒品犯罪属行为犯,被告人李某某与朴姓朝鲜女子经预谋后,通过在鸡蛋中夹带毒品的方式,委托他人已将毒品带入了我国境内。
 
因此,只要该毒品进入我国境内,即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且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对有证据证明的,其明知鸡蛋内夹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同意他人给其捎带入境的行为予以否认,当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好。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此节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本案所涉毒品已全部搜缴,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以及其家属主动帮其交纳罚没财产等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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