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租乘摩托车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大金塔接取毒品运回国内,当日18时40分许,途径打洛镇中缅街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重5918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药片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5918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是被人利用陷害的,不知道包内有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某主观明知而走私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孙某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勐海县打洛镇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后携带接取到的毒品返回国内,同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在打洛镇中缅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共计净重59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线索来源,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查获毒品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918克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的经过。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918克。
鉴定意见已告知孙某某。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供述有前科的材料未能调取的说明。
7、活动轨迹,证实孙某某案发前多次乘坐飞机往返景洪至武汉。
其中案发当日9时5分乘坐飞机从武汉天河到景洪。
8、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在打洛镇街独树成林景区路口遇到一女子,该女子问其去不去缅甸小勐拉,称要去小勐拉拿身份证和马鹿肉,并付给其100元钱。
后来站在女子旁边的一个男子坐上其摩托车后说去缅甸小勐拉金塔,到了小勐拉金塔后,男子在金塔下面的路上和一个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接触,距离远其没有听清他们讲什么。
之后那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白色手提袋返回来叫其送回打洛中缅街,当回到打洛镇中缅街浙东宾馆附近时就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从男子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孙某某供称,其听说西双版纳中国缅甸交接的地方摆摩的好挣钱,就在2014年2月4日从湖北宜昌坐火车到昆明后转车来西双版纳,2014年2月5日16时许来到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镇。
在车站附近遇到带着小孩的女人,该人对其说她忘记带了证件不方便去拿东西,让其帮去拿一下,并给其200元好处,称会有一个女人打电话到白色的手机上,就可以拿到证件了。
其答应后就坐上摩托车走了几分钟,到了一个有房子大山里,等了一下,白色手机响了,其接电话后按电话里的女子讲向前走了100米左右,看见一辆白色轿车,轿车内的女子向其招手,其走过去女子告诉其,证件和肉等东西在黑色手提包里面,叫其带回去,其拎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白色手提袋返回坐上摩托车回来,到打洛中缅街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不知道包内装有毒品,也不知道两个女子具体信息。
其联系电话为155xxxx1651。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从境外携带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某提出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1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租乘摩托车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大金塔接取毒品运回国内,当日18时40分许,途径打洛镇中缅街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重5918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药片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5918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是被人利用陷害的,不知道包内有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某主观明知而走私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孙某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勐海县打洛镇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后携带接取到的毒品返回国内,同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在打洛镇中缅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共计净重59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线索来源,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查获毒品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918克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的经过。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918克。
鉴定意见已告知孙某某。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供述有前科的材料未能调取的说明。
7、活动轨迹,证实孙某某案发前多次乘坐飞机往返景洪至武汉。
其中案发当日9时5分乘坐飞机从武汉天河到景洪。
8、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在打洛镇街独树成林景区路口遇到一女子,该女子问其去不去缅甸小勐拉,称要去小勐拉拿身份证和马鹿肉,并付给其100元钱。
后来站在女子旁边的一个男子坐上其摩托车后说去缅甸小勐拉金塔,到了小勐拉金塔后,男子在金塔下面的路上和一个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接触,距离远其没有听清他们讲什么。
之后那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白色手提袋返回来叫其送回打洛中缅街,当回到打洛镇中缅街浙东宾馆附近时就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从男子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孙某某供称,其听说西双版纳中国缅甸交接的地方摆摩的好挣钱,就在2014年2月4日从湖北宜昌坐火车到昆明后转车来西双版纳,2014年2月5日16时许来到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镇。
在车站附近遇到带着小孩的女人,该人对其说她忘记带了证件不方便去拿东西,让其帮去拿一下,并给其200元好处,称会有一个女人打电话到白色的手机上,就可以拿到证件了。
其答应后就坐上摩托车走了几分钟,到了一个有房子大山里,等了一下,白色手机响了,其接电话后按电话里的女子讲向前走了100米左右,看见一辆白色轿车,轿车内的女子向其招手,其走过去女子告诉其,证件和肉等东西在黑色手提包里面,叫其带回去,其拎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白色手提袋返回坐上摩托车回来,到打洛中缅街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不知道包内装有毒品,也不知道两个女子具体信息。
其联系电话为155xxxx1651。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从境外携带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某提出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1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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