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毕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旁的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进入我国后被边防民警抓获,后查获从林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4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旁的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进入我国后被边防民警抓获,后查获从林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4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DR诊断报告单、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2月25日,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在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查堵非法出入境便道。
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缅甸九谷经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入境,当其走到超市门口时,民警将其拦下,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其称在缅甸吞服了毒品。
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瑞丽市民族医院检查,DR片显示其腹部有大量长块状异物阴影。
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排毒室进行排毒,排出毒品可疑物。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的车票、现金依法予以了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
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电子秤对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40克,随机提取0.1克封存,用于检验鉴定。
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结果送检检材确系毒品海洛因。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车票、现金等的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入境地点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
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5、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因无具体信息,未能查获。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对于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走私入境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走私毒品海洛因340克,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毕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旁的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进入我国后被边防民警抓获,后查获从林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4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旁的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进入我国后被边防民警抓获,后查获从林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4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DR诊断报告单、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2月25日,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在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查堵非法出入境便道。
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缅甸九谷经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入境,当其走到超市门口时,民警将其拦下,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其称在缅甸吞服了毒品。
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瑞丽市民族医院检查,DR片显示其腹部有大量长块状异物阴影。
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排毒室进行排毒,排出毒品可疑物。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的车票、现金依法予以了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
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电子秤对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40克,随机提取0.1克封存,用于检验鉴定。
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结果送检检材确系毒品海洛因。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车票、现金等的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入境地点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
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5、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因无具体信息,未能查获。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对于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走私入境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走私毒品海洛因340克,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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