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
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香港某某"的士高"花850元港币购买了三包"大麻"植物,准备带回深圳家中吸食。
2009年2月10日晚,何某某经某某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经海关当场查验,其上衣左、右衣袋内有疑似毒品"大麻"植物3包共39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
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毒品"大麻"、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香港尖沙嘴某"的士高"花850元港币购买了三包"大麻"植物,准备带回深圳家中吸食。
2009年2月10日晚,何某某持号码为某某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携带所购买的"大麻"植物由某某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何某某上衣左、右衣袋内查获"大麻"植物3包,净重3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立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涉案毒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何某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谢某(系何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何某某吸毒很长时间了,一般吸大麻。
5、被告人何某某对携带四氢大麻酚走私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0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三包灰绿色干花蕊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39克。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四氢大麻酚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其犯上述罪行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查获的四氢大麻酚39克予以没收,由深圳海关缉私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香港某某"的士高"花850元港币购买了三包"大麻"植物,准备带回深圳家中吸食。
2009年2月10日晚,何某某经某某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经海关当场查验,其上衣左、右衣袋内有疑似毒品"大麻"植物3包共39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
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毒品"大麻"、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香港尖沙嘴某"的士高"花850元港币购买了三包"大麻"植物,准备带回深圳家中吸食。
2009年2月10日晚,何某某持号码为某某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携带所购买的"大麻"植物由某某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何某某上衣左、右衣袋内查获"大麻"植物3包,净重3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立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涉案毒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何某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谢某(系何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何某某吸毒很长时间了,一般吸大麻。
5、被告人何某某对携带四氢大麻酚走私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0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三包灰绿色干花蕊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39克。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四氢大麻酚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其犯上述罪行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查获的四氢大麻酚39克予以没收,由深圳海关缉私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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