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某某路39弄27号内,从他人处取得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其外衣口袋内随身携带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准备搭乘春秋航空公司的9C8987航班前往日本。
同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在春秋航空公司柜台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9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星、张某菁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登机牌及航班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某某路39弄27号内,从他人处取得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其外衣口袋内随身携带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准备搭乘春秋航空公司的9C8987航班前往日本。
同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在春秋航空公司柜台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9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星、张某菁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登机牌及航班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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