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无职业。
1982年12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吸毒、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上,王莉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同月3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附近的一条小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给王莉的丈夫肖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物品重0.47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肖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刘某在2005年、2008年、2012年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82年12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吸毒、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上,王莉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同月3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附近的一条小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给王莉的丈夫肖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物品重0.47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肖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刘某在2005年、2008年、2012年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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