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元;200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0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13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职工医院内向刘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200元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陶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1克。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元;200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0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13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职工医院内向刘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200元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陶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1克。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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