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将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五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因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因病不宜羁押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居住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仓巷14号平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毛重0.24克,净重0.1克,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物证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17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将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零五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俞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予与前罪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将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五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因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因病不宜羁押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居住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仓巷14号平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毛重0.24克,净重0.1克,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物证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17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将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零五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俞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予与前罪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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