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与购毒人员成某(另处)约定购毒事宜后,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楼,将1包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与购毒人员成某(另处)约定购毒事宜后,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楼,将1包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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