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交通银行天坛支行公积金延伸柜台(系服务外包岗位)负责办理公积金支取业务的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请托,由李某为吴某某介绍的相关人员违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吴某某收取办理费用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予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271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获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服务外包合同,吴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及电子账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一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交通银行天坛支行公积金延伸柜台(系服务外包岗位)负责办理公积金支取业务的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请托,由李某为吴某某介绍的相关人员违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吴某某收取办理费用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予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271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获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服务外包合同,吴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及电子账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一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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