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独立代理销售人员,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独立代理销售人员期间,为在与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韩合资企业,以下简称中韩石化公司)的阀门采购、维修等业务往来中,获取竞争优势、快速回款等利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先后3次给予中韩石化公司物资流通部计划员刘某、电议中心副经理孙某、电仪中心仪表工程师李某(均已判刑)人民币共计12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刘某在阀门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回款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鲁磨路附近的一家餐馆内,给予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孙某在阀门维修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楚灶王餐厅外,给予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李某在阀门维修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中韩石化公司门外其乘坐的轿车内,给予李某现金10,000元。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7年9月25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职工履历表、聘任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维修工程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宣判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独立代理销售人员期间,为在与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韩合资企业,以下简称中韩石化公司)的阀门采购、维修等业务往来中,获取竞争优势、快速回款等利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先后3次给予中韩石化公司物资流通部计划员刘某、电议中心副经理孙某、电仪中心仪表工程师李某(均已判刑)人民币共计12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刘某在阀门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回款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鲁磨路附近的一家餐馆内,给予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孙某在阀门维修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楚灶王餐厅外,给予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李某在阀门维修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中韩石化公司门外其乘坐的轿车内,给予李某现金10,000元。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7年9月25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职工履历表、聘任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维修工程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宣判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下一篇:被告人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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