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麦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麦某某及朱某某、莫某某(已判决)受老板“福金”雇请,驾驶“汕尾00××”船去香港装红油。
 
朱某某为船长,莫某某为轮机,被告人麦某某为水手。
 
次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三人驾驶加好红色柴油的“汕尾00××”船从香港沙洲水域回广东东莞沙田。
 
凌晨4时左右,该船途经内伶仃附近海域时被海关查获。
 
经查,该船所载柴油含有“红油”成分,属于5号柴油,重量为43吨。
 
经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9812.37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核税证明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麦某某及朱某某、莫某某(已判决)受老板“福金”雇请去香港装红油。
 
2011年7月4日13时左右,三人驾驶“汕尾00××”船从广东东莞沙田出发,麦某某系该船水手,朱某某为该船船长,莫某某系船上轮机,负责机器运作。
 
当日16时30左右到达香港沙洲附近海域后,朱某某联系一个叫“阿祥”的香港人,并将“汕尾00××”船交给“阿祥”去香港加载红色柴油。
 
加好油后,被告人麦某某及朱某某、莫某某三人受老板“福金”指示,于2011年7月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从香港沙洲水域驾驶“汕尾00××”船起航,准备将该船所载红色柴油偷运到广东东莞沙田交给“福金”。
 
当日凌晨4时左右,该船途经内伶仃附近海域时被海关查获。
 
经查,“汕尾00××”船所载红色柴油重量为43吨,没有合法证明。
 
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该船所载柴油中含有“红油”成分,属于5号柴油。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9812.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麦某某是在2011年10月25日在自家内被抓获。
 
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船只照片,证实2011年7月5日凌晨4时15分,在内伶仃附近海面截查了“汕尾00××”船,发现在该船油柜内装有红色柴油共计43吨,无合法证明。
 
3、查获地点海域图,证明查获地点位于内海水域。
 
4、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7日扣押了涉案的红色柴油43吨、“汕尾00××”船、出海船舶户口簿、运作牌照、拥有权证明书、验船证明书、保险证书。
 
5、船舶租赁合同,证明船主陈某某把船租给朱某某,租期从2011年2月18日到2012年2月17日。
 
6、汕尾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汕尾00××船”船主为陈某某。
 
7、麦某某的户口资料,证明被告人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麦某某供述,其每月工资1500元,从香港偷运一次红油再给其300元人民币。
 
出海前,朱某某告诉其是去香港运红油到东莞。
 
是一个老乡介绍其上船的。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福金”告诉了莫某某和麦某某是要去香港加油,麦某某是负责开船。
 
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船长朱某某向其和麦某某交待了向香港装红油再运回东莞。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540220311015234号),证实“汕尾00××”船所载红色柴油中含有“红油”成分,属于5号柴油。
 
1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价鉴字(2011)30102号)、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7)04865号],证实查获的上述43吨5号柴油价值人民币337120元,偷逃税款为人民币7981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麦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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