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乘坐残疾人电轮椅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查,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共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核税证明书,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一批,其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经查,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共藏匿手机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经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缉私部门在其乘坐的电动轮椅坐垫中查获未申报的手机124部,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相关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124部手机已被缉私部门依法扣押。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2日晚,其病友“某忠”打电话让其次日携带一批电话过关至深圳,按每部电话支付10元港币报酬。
5月13日,“某忠”与一陌生男子将124部手机交给其藏匿于电动轮椅坐垫下,随后其经罗湖口岸过关时被查获。
8、检验证书,证实被查扣的涉案手机的品名、品牌、型号、标称产地及数量。
9、涉案手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并非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经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的涉案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乘坐残疾人电轮椅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查,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共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核税证明书,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一批,其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经查,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共藏匿手机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经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缉私部门在其乘坐的电动轮椅坐垫中查获未申报的手机124部,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相关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124部手机已被缉私部门依法扣押。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2日晚,其病友“某忠”打电话让其次日携带一批电话过关至深圳,按每部电话支付10元港币报酬。
5月13日,“某忠”与一陌生男子将124部手机交给其藏匿于电动轮椅坐垫下,随后其经罗湖口岸过关时被查获。
8、检验证书,证实被查扣的涉案手机的品名、品牌、型号、标称产地及数量。
9、涉案手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并非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经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的涉案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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