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翡翠珠宝36件,均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鉴定结论,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所携带的翡翠珠宝系由大陆带往香港,后又带回大陆,虽未经申报但其主观上无走私故意;且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翡翠珠宝36件由香港经深圳罗湖口岸入境。
海关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该36翡翠珠宝,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8日,陈某经罗湖海关入境,被当场查获翡翠珠宝36件。
经核税,涉案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
同年11月22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前来处理案件。
11月25日,陈某来到罗湖缉私分局,当日被刑事拘留。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扣押翡翠花件33件、18K金翡翠吊坠1件、翡翠手链1件、18K金翡翠戒指1件。
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多次经罗湖、皇岗口岸出入境。
5、被告人陈某对携带涉案翡翠制品入境供认不讳。
6、鉴定结论:(1)由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粤金检评(2011)036号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证实涉案货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万元。
(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字(2011)301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货物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
(3)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1-11]08557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7、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当场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翡翠制品37件,其中1件吊坠放行给其自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税款达人民币23581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接到海关通知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前往海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陈某走私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人陈某系在海关监管区域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翡翠珠宝36件(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翡翠珠宝36件,均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鉴定结论,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所携带的翡翠珠宝系由大陆带往香港,后又带回大陆,虽未经申报但其主观上无走私故意;且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翡翠珠宝36件由香港经深圳罗湖口岸入境。
海关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该36翡翠珠宝,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3万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8日,陈某经罗湖海关入境,被当场查获翡翠珠宝36件。
经核税,涉案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
同年11月22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前来处理案件。
11月25日,陈某来到罗湖缉私分局,当日被刑事拘留。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扣押翡翠花件33件、18K金翡翠吊坠1件、翡翠手链1件、18K金翡翠戒指1件。
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多次经罗湖、皇岗口岸出入境。
5、被告人陈某对携带涉案翡翠制品入境供认不讳。
6、鉴定结论:(1)由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粤金检评(2011)036号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证实涉案货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万元。
(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字(2011)301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货物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
(3)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1-11]08557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5812元。
7、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当场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翡翠制品37件,其中1件吊坠放行给其自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税款达人民币23581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接到海关通知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前往海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陈某走私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人陈某系在海关监管区域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翡翠珠宝36件(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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