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罗湖口岸入境。
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平板电脑1台、手机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表7个、羽毛球拍4副、活力美钙18瓶,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7月4日黄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带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被刑事拘留。
4、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送达回执,证实黄某某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0日被海关行政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的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7、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税款的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罗湖口岸入境。
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平板电脑1台、手机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表7个、羽毛球拍4副、活力美钙18瓶,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7月4日黄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带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被刑事拘留。
4、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送达回执,证实黄某某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0日被海关行政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的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7、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税款的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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