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0时23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从皇岗口岸入境,持《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编号:1000413143740)以进料加工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制表布料及有机玻璃板一批,在皇岗海关查验现场办理了进境货物转关手续并加封关锁,但其车内藏匿的一批水貂皮未向海关申报。
 
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离开海关查验现场准备前往汕头,在皇岗路被海关缉私警察检查,查出在车厢最里边(近车头处)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水貂完整的鞣制皮张13包,共计4700条。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水貂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4809.0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藏匿应申报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雇请带走私物品入关,其曾经因打麻将欠陈某某一万元港币,陈某某允诺帮其带货可以扣除7800元港币欠款,故才接受雇请走私。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林某某系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活动,是从犯;2、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佛山XXXX运输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粤ZXXXX港"车系南兴公司所有。
 
2011年3月2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委托林某某带13包毛皮货物入境,并允诺抵扣林某某所欠的7800元港币作为报酬。
 
20时23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从皇岗口岸入境,持《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编号:1000413143740)以进料加工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制表布料及有机玻璃板一批,在皇岗海关查验现场办理了进境货物转关手续并加封关锁,但其车内藏匿的一批水貂皮未向海关申报。
 
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离开海关查验现场准备前往汕头,在皇岗路被海关缉私警察检查,查出在车厢最里边(近车头处)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水貂完整的鞣制皮张13包,共计4700条。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水貂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4809.08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9日21时,海关缉私局在皇岗路对一辆车牌为粤ZXXXX港货车进行检查,发现申报的货物是制衣布料及有机玻璃板,后查验人员在该车货柜内部发现动物皮毛13包共4700张,司机林某某未能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法来源和报关资料。
 
2、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香港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05年8月7日曾因走私行为被蛇口海关行政处罚过。
 
3、香港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证实粤ZXXXX港所载货物申报的是制衣布料及有机玻璃板,没有申报走私货物水貂皮。
 
附报关清单、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文件,均以有机玻璃板和制衣布料报关。
 
4、走私货物扣押车辆及物品照片,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确认。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称为了还赌债帮陈某某将13包水貂皮放车上未向海关申报。
 
三、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标本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为水貂完整的鞣制皮张。
 
2、深圳海关审单处深关计税字(11-04)02197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为114809.08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涉案车辆被查验的情况,从该车货柜里部查获了13包动物皮毛。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车藏匿应申报的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的委托偷运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以藏匿的方式帮人带货入境,故其应当对所查获的走私物品的数量与价值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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