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经沙头角口岸入境,被海关查验,发现其身上藏有IPHONE手机6部,未向海关申报。
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2年5月23日因走私手机4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曾于2012年8月14日因走私手机1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等;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走私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经沙头角口岸入境,被海关查验,发现其身上藏有IPHONE手机6部,未向海关申报。
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2年5月23日因走私手机4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曾于2012年8月14日因走私手机1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等;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走私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 · 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 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