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8-08-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蜀都大道水碾河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外慢车道上,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将其拿于右手手上的一部白色“OPPO”U701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元)强行抢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
 
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抢手机的购买凭证及保修单,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17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抢赃物的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1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但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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