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4日,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先后明令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等33中添加剂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自2013年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办理生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长期从事豆芽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主体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的无根素、豆芽生产调节剂等添加剂。
被告人方某某将所生产豆芽在灌涨镇菜市场销售供百姓食用。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生产豆芽的现场方位,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审理过程中缴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4日,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先后明令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等33中添加剂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自2013年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办理生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长期从事豆芽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主体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的无根素、豆芽生产调节剂等添加剂。
被告人方某某将所生产豆芽在灌涨镇菜市场销售供百姓食用。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生产豆芽的现场方位,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审理过程中缴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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