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康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激素”,其生产的豆芽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等地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1组自已家中开办一生产豆芽作坊,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使用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被告人康某在该复函下发后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并将生产出的豆芽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等地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康志东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销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黎明化工研究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根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康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激素”,其生产的豆芽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等地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1组自已家中开办一生产豆芽作坊,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使用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被告人康某在该复函下发后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并将生产出的豆芽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楼村等地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康志东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销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黎明化工研究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根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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