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
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在自己开设的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39号绵阳正宗凉菜店内,用罂粟壳熬制汤汁,并拌入凉菜内销售给他人食用。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39号厨房内的铝锅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疑似罂粟等物并提取铝锅内汤汁。
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喻某某处扣押41.49克罂粟壳。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及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结合其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在自己开设的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39号绵阳正宗凉菜店内,用罂粟壳熬制汤汁,并拌入凉菜内销售给他人食用。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39号厨房内的铝锅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疑似罂粟等物并提取铝锅内汤汁。
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喻某某处扣押41.49克罂粟壳。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及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结合其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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