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弩向狗发射毒镖将狗毒倒的方式分别在永连公路月亮湾村路段、永连公路桐子木石场边路段、永连公路十里铺路段共盗窃6条土狗以8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肖家村的肖春华(在逃)、黄某某,其非法获利1020元。
被告人黄某某收购毒死的狗后,与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屠宰、处理,并交给肖春华在泠江农贸市场上销售。
经鉴定,民警缴获的王某某用毒镖毒死的三条土狗均含有氯化琥珀胆碱。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主动退出了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销售给黄某某的三条土狗的物证,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平、于顺、李万荣、于柳青、周才茂、蔡和清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用毒镖射杀的狗有毒仍然进行射杀并贩卖、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明知毒狗为有毒有害食品,仍进行屠宰、处理并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盗窃的劣迹,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重处罚。
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作案时间短,且有三条狗被收缴,没有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弩向狗发射毒镖将狗毒倒的方式分别在永连公路月亮湾村路段、永连公路桐子木石场边路段、永连公路十里铺路段共盗窃6条土狗以8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肖家村的肖春华(在逃)、黄某某,其非法获利1020元。
被告人黄某某收购毒死的狗后,与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屠宰、处理,并交给肖春华在泠江农贸市场上销售。
经鉴定,民警缴获的王某某用毒镖毒死的三条土狗均含有氯化琥珀胆碱。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主动退出了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销售给黄某某的三条土狗的物证,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平、于顺、李万荣、于柳青、周才茂、蔡和清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用毒镖射杀的狗有毒仍然进行射杀并贩卖、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明知毒狗为有毒有害食品,仍进行屠宰、处理并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盗窃的劣迹,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重处罚。
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作案时间短,且有三条狗被收缴,没有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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