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刘志伟、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伟、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被告人蔡某和张某(另案)合伙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7月8日,通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中介人员到中国银行夏邑支行两次存入共计315万元,作为注册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需的初步验资款。
2012年7月9日,注册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中介人员于同年7月12日将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需的验资315万元一次性取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被告人蔡某和张某准备在夏邑县罗庄乡刘古同村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2010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人蔡某通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中介人员到中国银行夏邑县支行两次存入315万元,并进行了验资,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10年7月9日取得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资金为1050万元的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年7月12日,中介人员将该315万元验资款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查询汇款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刘志伟、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伟、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被告人蔡某和张某(另案)合伙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7月8日,通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中介人员到中国银行夏邑支行两次存入共计315万元,作为注册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需的初步验资款。
2012年7月9日,注册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中介人员于同年7月12日将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需的验资315万元一次性取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被告人蔡某和张某准备在夏邑县罗庄乡刘古同村成立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2010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人蔡某通过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中介人员到中国银行夏邑县支行两次存入315万元,并进行了验资,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10年7月9日取得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资金为1050万元的夏邑县伟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年7月12日,中介人员将该315万元验资款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查询汇款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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