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2013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燎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在网上发布消息,称可以替人代办工商注册,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
同年10月底,梁某某(另案处理)想注册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资金,梁某某通过网络查找到被告人苏某甲的联系方式,双方谈妥由被告人苏某甲替梁某某垫资注册,注册资本200万元,事成之后被告人苏某甲收取垫资和代办注册费用3万元。
同年11月份,梁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人苏某甲代办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被告人苏某甲垫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被告人苏某甲马上将2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自己账户,并按约定收取梁某某费用3万元。
2011年11月底,梁某某想注册涟源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遂又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双方谈妥仍由被告人苏某甲垫资注册,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垫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涟源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被告人苏某甲马上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自己账户,并按约定收取梁某某费用1万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讯问,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退缴赃款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共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谭某丙、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收据、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甲应当以虚报资本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积极退缴赃款,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2013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燎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在网上发布消息,称可以替人代办工商注册,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
同年10月底,梁某某(另案处理)想注册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资金,梁某某通过网络查找到被告人苏某甲的联系方式,双方谈妥由被告人苏某甲替梁某某垫资注册,注册资本200万元,事成之后被告人苏某甲收取垫资和代办注册费用3万元。
同年11月份,梁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人苏某甲代办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被告人苏某甲垫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涟源市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被告人苏某甲马上将2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自己账户,并按约定收取梁某某费用3万元。
2011年11月底,梁某某想注册涟源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遂又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双方谈妥仍由被告人苏某甲垫资注册,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垫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涟源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被告人苏某甲马上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自己账户,并按约定收取梁某某费用1万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讯问,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退缴赃款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共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谭某丙、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收据、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甲应当以虚报资本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积极退缴赃款,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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