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华。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为了将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由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借资的方式取得工商注册资本验资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被告人蔡某将所借的注册资金抽逃并归还他人,共计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1.67%。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工商银行记帐凭证、收款凭证、进帐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借款借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核表、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公司法规定,借用他人资金对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实现增资,在通过职能部门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又将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550万元抽逃并归还他人,抽逃资本数额巨大且占出资数额的91.67%。
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不妥。
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撤销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已扣除前罪刑事拘留期间);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蔡某。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华。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为了将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由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借资的方式取得工商注册资本验资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被告人蔡某将所借的注册资金抽逃并归还他人,共计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1.67%。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工商银行记帐凭证、收款凭证、进帐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借款借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核表、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公司法规定,借用他人资金对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实现增资,在通过职能部门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又将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550万元抽逃并归还他人,抽逃资本数额巨大且占出资数额的91.67%。
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不妥。
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撤销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已扣除前罪刑事拘留期间);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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