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系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谭某,系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日被取保侯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谭某欲成立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一季姓男子(另案处理)暂借资金5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的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取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谭某欲成立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一季姓男子(另案处理)暂借资金5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的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取走。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谭某系被传唤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6月21日、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
3、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银行咨询函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2011年9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元。
同年9月20日第二期出资4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额人民币320万元,谭某出资额人民币80万元。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谭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谭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观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谭某,系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日被取保侯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谭某欲成立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一季姓男子(另案处理)暂借资金5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的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取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谭某欲成立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一季姓男子(另案处理)暂借资金5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的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取走。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谭某系被传唤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6月21日、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
3、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银行咨询函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潍坊诺尔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2011年9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元。
同年9月20日第二期出资4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额人民币320万元,谭某出资额人民币80万元。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谭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谭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观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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