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约定注册成立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人葛某、李某登记为股东并实际出资150万元。
2009年9月期间,为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共同商议将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并将股东变更为其5人,2009年9月3日,5名被告人明知自己未投入注册资本,而是采取垫资代办的方式,通过代办人以5名被告人的名义向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存入资金共计350万元并向垫资人支付手续费,当日取得验资报告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次日350万元即通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转出并归还垫资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等人供述和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书、银行询证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在申请企业变更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企业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岳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岳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约定注册成立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人葛某、李某登记为股东并实际出资150万元。
2009年9月期间,为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共同商议将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并将股东变更为其5人,2009年9月3日,5名被告人明知自己未投入注册资本,而是采取垫资代办的方式,通过代办人以5名被告人的名义向枣庄润兴洗煤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存入资金共计350万元并向垫资人支付手续费,当日取得验资报告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次日350万元即通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转出并归还垫资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等人供述和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书、银行询证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在申请企业变更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企业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岳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岳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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