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绰号小飞,男,1988年9月17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2,绰号小高,男,1988年4月3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高×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高×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高×1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同年5月间,被告人高×1伙同高×2在本市海淀区大兴区等地,继续非法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经查实,2015年5月28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15950条,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2766户。
当日,被告人高×1、高×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1、高×2的供述,证人陈×、钱×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高×2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高×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1、高×2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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